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成品油流通秩序,保障市场供应安全,促进成品油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及相关法规,我厅起草了《山西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6年1月4日。
二、反馈方式
(一)电子邮件:sxxfcjc@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成品油细则意见反馈”);
(二)信函邮寄: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盛街15号 山西省商务厅消费促进处(邮编:030032,请在信封上注明“成品油细则意见反馈”)。
反馈意见请注明姓名(或单位名称)、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沟通。
附件:《山西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商务厅
2025年12月8日
附件
山西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西省成品油流通管理,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和《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二〇二五年第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实施备案管理,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实施许可管理。省商务厅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设区的市级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四条 省、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流通实施行业监督管理,配合应急管理部门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引导企业规范经营行为,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服务优势和独特作用,引导行业协会在行业政策、发展规划、信用评价体系建设、行业指导中发挥重要作用,提出专业建议,支持行业协会成为加强和改善行业管理与市场治理的重要支撑力量。
第二章 备案管理和经营资格许可
第一节 批发、仓储企业备案
第六条 企业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按照商务部制定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操作指南,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中向山西省商务厅进行备案。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时需提供的材料及信息包括:
(一)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成品油批发或成品油仓储)。
(二)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中备案要求提供的材料及信息。
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备案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省商务厅负责对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核对。对备案材料齐全的,按照备案操作指南规定时限予以办理,生成企业备案回执,并推送有关部门。备案回执有效期一般为3年,且不应超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商务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资料后如认为有需要,可进行或委托省石油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进行现场核查,核对信息,核查成品油的收发、储存和管理等情况。
第八条 完成备案后,企业可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打印备案回执单,持备案回执单到税务部门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第九条 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自信息变化之日起30日内,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中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条 经备案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相关证照失效的、企业依法终止的或不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及时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应于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之日起30天内,在山西省成品油流通智慧监管平台(以下简称成品油监管平台)维护企业备案信息。
第十二条 社会公众可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查询所有已履行备案手续的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基本信息。
第二节 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及规划确认
第十三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编制当地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和规划调整,经市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送省商务厅备案。省商务厅应当坚持优化存量、按需增量原则,对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编制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进行指导。
规划编制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依据,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规划的衔接,统筹考虑当地收入、人口、汽车保有量、新能源汽车发展、城镇化进程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充分考虑农村地区用油需求,支持农村加油点按照新建加油站设置程序和要求升级为加油站。
第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编制要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加油站设置间距要求。
(一)城区、乡镇驻地零售网点。间距(在可通行道路上的最短车行距离,下同)不少于1.8公里。
(二)国道、省道、县乡道路零售网点。每百公里不超过6对(12座)。与同侧零售网点间距不少于17公里,与对侧零售网点间距不少于4公里,与交叉道路零售网点间距不少于2公里。国道、省道、县乡道路经过的城区或乡镇驻地路段,依照城区或乡镇驻地零售网点间距要求。
(三)农村网点与零售网点的间距不少于2公里。
(四)高速公路零售网点。每百公里不超过2对。
(五)已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且正常经营的零售网点被转让、租赁的,不作间距要求。未涉及新增土地面积的零售网点重建、改(扩)建的,不作间距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新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应当向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确认,取得规划确认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规划确认的成品油零售网点,应当符合当地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第十七条 申请零售网点规划确认,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确认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选址土地类型是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证明;
(四)拟建零售网点位置及周边零售网点分布现状图;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规划确认申请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应当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成品油零售网点选址进行现场勘查,并填写《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确认现场勘查表》。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通过山西省政务服务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拟建网点名称、地址、类型、间距合规情况等基本信息。公示期间未收到有效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规划确认文件。
第十九条 规划确认后,如果零售网点在建设过程中投资主体、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发生变化,应重新进行规划确认。零售网点建成后,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在进行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核时,对实际投资主体、建设地址、建设规模与规划确认不一致的,不予通过审核。
第二十条 规划确认有效期为3年。企业应在规划确认有效期内取得零售网点建设用地使用权,否则规划确认自行失效。如零售网点选址土地已经进入土地收储出让阶段,可将规划确认有效期延长至5年。
第二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零售网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要求企业提交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确认文件。
第三节 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二十二条 建成后的成品油零售网点,应当获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市级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将许可企业信息推送有关部门。
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实施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申请主体应当符合安全主管部门许可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零售网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本地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四)零售网点建设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确认文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文件;
(七)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依法需要取得的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文件或验收合格文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意见书、环境保护验收报告、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加油机计量检定证书,民用机场内零售网点还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和设备的证明材料,但无需提交规划确认文件;
(八)已安装符合成品油监管平台要求的数据采集设备或软件的证明;
(九)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一般为5年。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市级政府制定部门对仍具备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并换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如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成品油零售网点处于改(扩)建期间且尚未完成验收的,可在改(扩)建项目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后6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
申请延续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文件(以租赁方式经营的应提交出租方的产权文件,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产权不齐的应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七)申请企业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内的经营情况,包括经营量等;
(八)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成品油购进、销售情况审计报告或报表,或者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成品油购销纳税凭证(复印件);
(九)符合成品油监管平台管理要求的证明(由成品油监管平台建设应用专班办公室统一提供);
(十)以租赁、特许方式经营的,提交租赁、特许协议;
(十一)实施改(扩)建的,应提交与改(扩)建项目关联的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文件或验收合格文件;
(十二)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交注销申请。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核准后,收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将注销信息公示并推送商务等相关部门。
企业提出注销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歇业、注销资格许可申请表;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注销经营资格的书面决议,或分支机构上级公司关于注销的文件;
(五)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对以下情形,应注销原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按照新建成品油零售网点办理新址成品油零售网点或新加油站的规划确认和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一)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中列为搬迁的成品油零售网点;
(二)因城市建设、道路改造等原因需迁移的成品油零售网点;
(三)因经营需要迁移的成品油零售网点;
(四)农村网点按照规定程序升级为加油站的。
第四节 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发放实施一站一证原则。批准证书的登记经营地址(场所)应当与零售网点地址保持一致,每个地址只能登记一个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版式以商务部统一制定发布的版式为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登记信息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种类、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签章)以及发证时间。
租赁经营、特许经营企业依法领取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标注“租赁经营”“特许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条 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应将已变更、注销或到期换证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交回发证机关,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交变更申请,经核准后予以换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以租赁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承租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变更。
企业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变更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因租赁、特许经营申请事项变更的,提交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协议等法律文件;不涉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场所)变更的,提交经营地址变更相关证明。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损毁、遗失的,向市级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补发证书。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审核通过后,补发新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公告作废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申请补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市级以上报纸发布的损毁、遗失的声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证书丢失或被盗证明文件。
第三章 企业经营规范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符合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质量、计量、环保、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商务、税务、交通运输、气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防控、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风险防控机制、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和质量、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培训,定期开展安全自查。
第三十五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规范使用成品油接卸、储存、加注及其相关设备,规范使用视频监控等设备,不得擅自改变设备的硬件和软件,不得篡改设备内保存的数据。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接入成品油监管平台,按照成品油监管平台需求安装设备和软件,接受政府监管部门和平台运维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安装、更换、拆除、故意破坏平台设备和软件,不得改变平台设备内数据和软件,不得干扰平台设备和软件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据实核算各品号成品油购销存数据、出入库等数据,完整保存账册。完善和完整保存油品来源、销售去向、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
第三十八条 严格落实散装汽油购销实名登记制度。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每月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推送上月度油品购销存数据,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成品油零售网点原址改(扩)建的,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通过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审核。
成品油零售网点申请改(扩)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网点改(扩)建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五)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零售网点完成改(扩)建后,向所在地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出恢复营业申请。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审核通过后,将《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返还企业。
零售网点改(扩)建后申请恢复营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级行政审批部门的改(扩)建批准文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取得的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文件或验收合格文件;民用机场内零售网点还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和设备的证明材料;
(五)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文件;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歇业。需歇业的,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歇业。歇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对因自然灾害、城市建设等原因造成歇业或无法正常经营的,经企业所在地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可延长歇业时间。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办理歇业或延长歇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歇业、注销资格许可申请表;
(二)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正、副本;
(三)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歇业信息同步推送至相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从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或经商务部门备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企业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的成品油。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为其他企业代储成品油的,应当验证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验证材料保存期不少于3年。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得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仅在以下特定领域、特定区域、特定时段,成品油零售企业应按照政府要求开展成品油应急保供时,可以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1)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防灾减灾救灾期间,经现场指挥部门指定的企业在指定区域实施成品油供应的;(2)在“三夏”农机化生产期间的小麦机收现场,省级“三夏”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为农机加油提供便利的;(3)经市级以上政府批准的重大工程施工期间,工程主管部门和工程指挥机构明文要求对施工现场机械供应成品油,且成品油零售企业与用油施工企业签订供油合同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在应急保供中不得对无关车辆和机械加注成品油。应急保供中使用的成品油运输和加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计量等方面的要求。应急保供结束后应立即停止在零售网点以外的加注行为,并撤除相关运输和加注设备。
开展应急保供的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将应急保供方案事先报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本置于企业经营地址(场所)的醒目位置。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销售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所销售替代燃料的油品种类和标号;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相符;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的,应当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
第四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购进、储存、销售的成品油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车用替代燃料尚无国家强制标准的,用作替代汽油的车用替代燃料应符合车用汽油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用作替代柴油的车用替代燃料应符合车用柴油国家强制标准要求。
第四十五条 严格执行互联网销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得在本企业网站以外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中发布危险化学品销售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电商平台不得为平台内经营企业提供成品油销售信息发布服务。
第四十六条 撬装式加油装置不得用于企业自用、临时或特定场所之外的场所。
第四章 成品油流通企业信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成品油流通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要求,将山西省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企业全部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根据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管理、依法纳税、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年度检查结果及日常监管情况,对全省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并据此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山西省成品油流通企业的具体信用分级分类标准由省商务厅与有关部门及山西省石油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共同制定并公布。
推行信用承诺机制。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需签署信用承诺书,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确保经营行为合法合规,保证油品质量和计量准确,落实安全环保管理措施,并积极参与应急保供服务。
建立完善的投诉举报体系。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成品油流通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涉及偷逃税款、非法经营以及存在安全隐患或环境污染风险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建立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的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构建失信联合惩戒框架。强化成品油流通领域的诚信体系建设,依托山西省智慧监管平台和山西省石油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官方网站,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社会监督。
对于运营管理规范、设备设施完善、经营状况良好且信用评级较高的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应在山西省智慧监管平台上予以公示表彰。
针对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将其列为严格监管对象:频繁接到投诉举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失信记录;发生过严重违法违纪事件等。针对这些重点监管对象,应明确具体的检查项目和方法,适当增加检查频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商务厅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名录,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名录。上述企业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相关部门、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协同建立全省成品油流通监控和应急协调机制。成品油流通异常时,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反馈并提出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协调成品油生产企业、运输企业、交通运输部门等环节,省内相关部门协作配合,保障山西境内成品油供应稳定。成品油流通领域出现以下情形时,启动应急机制:
(一)国内成品油供应短缺或成品油入省运输受阻,导致山西境内成品油供需矛盾异常增大的;
(二)省内成品油供应短缺或省内成品油运输受阻,导致山西各地区之间成品油库存严重失衡的;
(三)政府在特定时段对交通运输实施管控的;
(四)成品油流通相关要素长期制约省内成品油流通的。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对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通报同级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省商务厅对全省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组织监督检查。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经营情况;
(四)企业是否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情况说明;
(五)执行成品油监管平台管理规定的情况(由成品油监管平台建设应用专班办公室统一提供)。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商务厅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中予以标注,在成品油监管平台上公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推送有关部门。
(一)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完成备案的;
(二)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过期或失效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成品油监管平台管理规定的;
(五)企业依法终止或不再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且未完成备案注销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省商务厅负责指导年度检查工作;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年度检查,并于当年二季度将年度检查情况报省商务厅;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将已经发现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异常情况反馈至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年度检查中对异常情况进行重点审核。
在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体系中,信用状况处于最优等级的零售经营企业,经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后,以非现场检查为主。
年度检查合格的零售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符合管理要求;
(二)经营设施无异常;
(三)管理制度健全且执行管理制度;
(四)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完整、规范;
(五)企业提供的经营数据、成品油监管平台采集数据、企业税务申报数据、企业缴税数据之间未出现严重偏离;
(六)未违反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税收、《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或已完成整改;
(七)未违反成品油监管平台管理制度。
对年度检查合格的零售企业,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专用章并登记备案。对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年度检查,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包含企业基础信息);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原件);
(五)企业经营设施情况;
(六)企业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企业上年度经营状况、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
(八)合法资质审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成品油购进、销售情况审计报告或报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证(复印件);
(九)企业上年度是否违反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税收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说明,是否违反《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情况说明;
(十)符合成品油监管平台管理要求的证明(由成品油监管平台建设应用专班办公室统一提供);
(十一)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职责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基本信息和经营数据归集,加强部门间产业链上下游数据交互共享和协同应用。使用成品油监管平台构建成品油流通跨领域和部门的综合动态监管体系,提升成品油流通监管效能和服务水平。
商务主管部门协同相关部门开展成品油监管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将各成品油流通企业证照等信息、各成品油流通企业税收数据、成品油运输轨迹等通过政府信息共享推送至成品油监管平台,将成品油监管平台收集数据与本部门相关数据进行比对,提高数据准确性和可用性。
以下事项通过成品油监管平台办理:
(一)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的规划确认;
(二)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备案监督检查;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成品油监管平台,对成品油经营企业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根据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管理、依法纳税、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和日常监管等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划分信用状况等级,依法实施差异化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结合企业日常检查与年度检查情况,对运营管理规范、设备设施齐全、经营状况及信用良好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五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需提交的文件,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在商务主管部门安排下,成品油经营企业可以通过成品油监管平台提交文件。
第五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在企业备案、零售网点规划确认、零售经营资质许可及变更、零售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等事项进行审核过程中,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向企业一次性告知补正或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 下列信息,主管部门应主动公开。
(一)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和规划调整;
(二)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的规划确认;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四)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变更;
(五)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注销;
(六)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作废;
(七)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结果。
第五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确认、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等过程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依据《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四条,省商务厅不予备案,并给予警告。
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取得备案回执的,省商务厅应当撤销其备案回执,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依据《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五条,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六条,作出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决定的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六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注销手续: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撤销、撤回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但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变更备案手续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的,或者台账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办理歇业相关手续且逾期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准确明示油品种类和标号进行销售的,或者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不相符的,或者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但未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的;
(五)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许可条件但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不报送油品购销存数据或提供虚假数据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
(五)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进、销售成品油的;
(六)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不能提供代储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的;
(七)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的;
(八)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批准或未按备案方案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的;
(九)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备案、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或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以上述油品为主要成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成品油批发是指向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单位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利用零售网点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加油站租赁经营是指加油站出租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加油站设施及建构筑物交由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租赁经营合同对加油站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拥有与加油站经营相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服务标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成品油零售网点是指利用加油站、加油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站点;加油点是指设置在农村地区、仅销售柴油的成品油零售网点,其设立和管理适用本细则关于农村网点的相关规定。
成品油零售网点改(扩)建是指成品油零售网点在原地址对主要经营设施进行改造或扩建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2026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
1.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确认申请表
2.成品油零售网点规划确认现场勘查表
3.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表
4.成品油零售网点改(扩)建申请表
5.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变更登记表
6.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歇业、注销资格许可申请表
7.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补领申请表
8.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
请点击下载: